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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一
所有權添附
【案例】
王某與林某為鄰居。1962年王某全家遷往外地,因不知以后是否回來,遂將其四間房屋借給林某使用,并托林某妥為管理。林某自王某離去后,即使用該房屋。1980年林某因兒子結婚需要住房,即將王某的房子整修了一下,并在王某房屋占用的院內新蓋廂房三間,共花費1 500元左右。1993年王某因年齡已大,即回老家居住,讓林某騰還房屋。于是,林某將王某的原四間房屋還給林某,自己仍住在三間廂房。王某讓林某歸還廂房,林某稱廂房是自己建的,應歸其所有,如王某愿意要可以賣給王某。而王某則認為,廂房雖然是林某蓋的,但在自己院內,故應歸自己所有。何況林某住在自己院內多年也未付過房租,而對房屋的修繕費用他已還給林某。雙方爭執(zhí)不下,王某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廂房,歸還給他。江蘇公務員考試輔導機構
試問:(1)試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問題。
。2)試對運用民法原理對該問題進行分析。
【解析】
答:(1)本案爭議的焦點就在于添附物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所謂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離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質的物。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財產要恢復原狀在事實上不可能或者在經濟上不合理,因而需要立法確定添附物的歸屬,以期定分止爭。
。2)添附是動產所有權取得的一項重要方式,是羅馬法以來所公認的原則。其立法理由在于:兩個以上的物結合為一體,若要使之分離,必然要毀損或減少物的價值,支付不必要的費用,更何況在添附的情況下,要想恢復原狀往往已經不可能,因此,從增進財富、充分發(fā)揮物的效用的原則出發(fā),須承認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權。我國司法實踐也將添附作為取得所有權的一種方法。但是,新頒布的《物權法》并沒有對添附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依據民法理論,添附一般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種。添附的主要特點是:第一,不同所有人的物結合在一起而成為不可分離的物。第二,添附必須是數個物的結合而形成了單獨的所有權。第三,添附的主要法律效果是一方取得了他人的所有權,或者一方取得添附后的新的物的所有權。在添附物的所有權歸屬上,《民法通則意見》第86條作了如下規(guī)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xié)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钡牵绻麤]有約定而又可以拆除的就進行拆除,經濟上不一定合理。所以,在添附的情況下,應考慮的是,如果添附物不容易拆開或拆開不經濟上不合理,就應保持其結合狀態(tài),而不應強行拆除。公務員考試材料 添附的結果是,一方所有權有所擴大,而另一方所有權喪失。在當事人方面看,對于喪失所有權的一方,必須加以救濟,才能公平。因此,從公平的原則出發(fā),因添附而受到損失的一方當事人得要求獲得利益的一方返還其所得的利益。從本案來看,林某是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圍內建造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權和房屋的所有權是一致的,只能為一人所有,因而林某是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的。所以,在這種于他人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的情況下,廂房應當由王某取得所有權。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權的一方并沒有取得利益的根據,其對因此而造成的他人的損失應當于所得利益范圍內返還。所以,王某應當向林某返還其所得的不當利益。返還范圍為林某建房的費用及相關的勞務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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